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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引入专利法的意义与实务中的可能适用

来源: 柳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1.08.26 浏览次数(677)

一、 “诚实信用原则”向知识产权领域的渗透


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第四次修改专利法,除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法定赔偿额等旨在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一系列措施之外,还新增了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明确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专利法第20条)。


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早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法作为民事特别法,自然也适用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次在专利法的总则部分明确引入这一原则,主要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市场进攻性,可以作为市场布局和竞争攻防的工具,因而在权利的获取和行使上强调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具有特别的意义”。


早在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中,就已经率先引入“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7条),对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滥用商标权利等诚信缺失现象加以规制。


本次在专利法中同样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应该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利,体现了立法者在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逐年增强,国民知识产权意识日益高涨的背景下,希望通过立法更好地平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公众利益的考量。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授权、确权过程中的体现


专利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在授权、确权过程中,这一规定的落实还需要配合更加具体的相关措施。


2020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编造、伪造、抄袭、拼凑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属于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行为”,同时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新增的驳回理由和无效理由。


2021年8月3日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给出了专利申请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判断标准及具体示例。


除此之外,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曾发布《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11号公告),详细规定了对违反诚信原则、意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正常申请的审查标准及处理办法。


除了专利行政部门的这些具体措施之外,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相应措施来配合授权确权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实施。


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技术效果以及数据、图表等有关技术内容,并据此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今后会通过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申请过程中编造技术方案、虚构实验数据、抄袭现有技术等不诚信行为进行规制,保护真正的创新活动。


对于申请阶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除专利审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主动进行审查之外,普通公众也可以基于具体证据,通过提交公众意见、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制止存在不诚信行为的专利申请获得授权。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行使专利权阶段的体现


由于专利权天然的垄断性以及专利法对专利权的强力保护,权利人经常会积极行使权利,通过侵权警告或提起侵权诉讼的方式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但是,一旦这样的行使权利行为超出合理限度,就可能会构成权利滥用。对于并非正常行使权利,而是以诉讼等为手段恶意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也需要进行规制。


根据权利本身的合法性,行使权利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可以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权利人明知权利本身不合法而行使权利,可以称为恶意诉讼;另一种是权利本身合法稳定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当,可以称为不当维权。

1. 防止恶意诉讼

早在201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就增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进行规制。


恶意诉讼通常是指行为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其本质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对于某一具体的诉讼行为是否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从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以及被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其中,行为人起诉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判断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成立与否的关键。


在乔安公司诉张志敏恶意诉讼损害赔偿案((2019)沪民终139号)中,张志敏作为凯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本公司产品S421C监控摄像机已在电商平台公开销售的情况下,仍对该已公开的产品设计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在获得授权后起诉乔安公司专利侵权,同时向法院申请对乔安公司执行1000万元的财产保全。


法院认为,张志敏将本公司已经公开的产品设计申请专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申请专利的行为;其提出高达1,000万元的赔偿诉请,远超外观设计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具有打击竞争对手的意图;同时,其应当预见到1,000万元诉讼标的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可能性极低,冻结乔安公司的资金1,000万元会给乔安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却仍然提起财产保全,可见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具有损害乔安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且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


据此,法院认定张志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判令张志敏赔偿乔安公司25万余元。


在远东水泥诉四方公司恶意诉讼损害赔偿案((2015)京知民初字第1446号)中,专利权人四方公司在无效过程中修改了产品权利要求并删除了方法权利要求,但仍基于修改前的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向竞争对手远东水泥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于这一行为,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四方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放弃了方法权利要求并修改了产品权利要求,但又基于修改前的权利要求向远东水泥公司主张专利侵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权利基础,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对于该专利侵权诉讼所造成的远东水泥公司的经济损失,四方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由于专利稳定性判断和侵权判断具有很高的专业性,故不能仅仅因为涉案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或是认定不侵权就简单地认为权利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具有恶意。


在格力公司诉吉通公司恶意诉讼损害赔偿案((2019)浙民终1602号)中,格力公司认为吉通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是恶意诉讼的主张就没有得到法院认可。


格力公司在被吉通公司起诉专利侵权后,以本公司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A3空调作为现有技术成功地将吉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格力公司据此主张吉通公司作为空调产品的生产厂家,在明知格力公司已在先销售A3空调的情况下,将被A3空调公开的技术申请专利并对格力公司行使专利权,具有明显恶意。


但是,法院认为,格力公司提交的无效决定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吉通公司实施了在明知现有技术内容的情况下将现有技术申请专利的恶意申请专利行为,格力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吉通公司系明知涉案专利权缺乏稳定性而进行诉讼或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不正当目的。吉通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时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视为权利人对诉权的合法行使。


可见,对于专利案件,权利人的所谓“恶意”通常是指权利人明知其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还利用该专利对他人提起侵权诉讼的一种主观意图。对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不能仅仅以其专利的有效性来进行判断,还应当结合当事人申请专利过程中以及提起侵权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根据客观证据加以综合判定。

2. 防止不当维权

任何权利都有边界。一项权利即使自身没有瑕疵,但若权利人超越权利边界行使权利也可能侵犯他人权益或公众利益,构成权利滥用。我国的司法实践向来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超出必要限度、滥用专利权的不当维权行为持明确的否定态度。 


在双环案((2014)民三终字第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在采取维权行动的同时要注重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避免滥用侵权警告,打压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在理邦案((2015)民申字第19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指出,为有效发挥专利侵权警告的纠纷解决功能和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需要适当限制侵权警告的发送条件、发送内容、发送对象范围、发送方式等,并由权利人承担不正当侵权警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从第四次修改专利法的条文来看,对于专利权人利用专利权来实施垄断或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由反垄断法来规制,专利法的诚实信用条款主要针对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但尚未构成垄断的行为。以往,这类行为往往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规制。


在街电与来电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来电公司基于6项专利权对街电公司及相关产品的不同使用者在深圳、北京、广州提起30余起诉讼,并同时对不同使用者在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济南市知识产权局提起20余起专利侵权行政处理请求,明显超过正当限度,是借用司法与行政资源以专利权谋取不当利益,打击竞争对手,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悖正当维权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来电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专利法引入上述诚实信用条款之后,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能会产生竞合。诚实信用条款作为原则性条款,应当是一种补强的作用。当可以适用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时,当事人优选基于该具体的法律规则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 面对权利滥用时被控侵权人的救济途径

从之前的司法实践看,权利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即使存在恶意诉讼或权利滥用的嫌疑,该专利侵权诉讼也往往以专利权被无效、或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动撤诉等方式结案;要认定权利人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或请求对由于权利人滥诉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侵权诉讼中的被控侵权人往往需要另行起诉。这一情况有望在专利法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后得以改变。


参考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人的恶意诉讼抗辩成立的司法实践((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今后,针对专利权人的滥用诉权行为,专利侵权诉讼的被控侵权人应该也可以以权利人恶意诉讼或权利滥用作为抗辩理由。


另外,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也就是说,面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侵权之诉的原告,被告(被控侵权人)既可以另行起诉,也可以根据专利法的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侵权之诉中提交证据,对原告滥用诉权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请求相应赔偿。
这一规定的出台,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灵活的司法救济手段,有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也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诉权。

四、结语


通过修改《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等一系列举措,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植入专利法,作为专利审查及防止专利权滥用的法律基础,在遍及专利申请、确权、行权阶段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具体化适用,显示出中国司法和专利行政主管机关不仅是将“诚实信用”作为抽象的原则来展示,更是将其落实到具体实践的操作中。可见中国的立法、司法机构以及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对专利权保护的同时也希望规范专利权行使的意愿倾向。通过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专利法,不仅保护专利权,也为社会公众维护其合法利益提供了更丰富的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对于鼓励科技创新和维持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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